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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诉讼中专利权评价报告注意事项一二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22-07-25 10:31)    点击:426

针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评价报告由2000年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检索报告(未包含外观设计专利)演变而来,相对于专利检索报告适格请求人的相对单一性,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适格的请求人自专利权人扩大到包括专利权人在内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审查范围也自新颖性和创造性扩大到所牵涉专利的所有实质性缺陷。

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的目的在于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减轻未经过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对相对人的影响。作为该制度的配套规定,诸如海关备案、展会投诉、许可质押、行政投诉、侵权诉讼等程序中都有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存在。本文仅简单说明一下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使用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证据时应注意的事项,其它程序可予参考。

注意事项一:

拿到专利权评价报告后,一般首先都会注意到专利评价报告的第1部分,即“初步结论”部分。不过除该部分外,还需要注意第3部分,即如果请求人持有区别于做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观点,其有权在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后两个月内提出更正请求。

注意事项二:

如果“初步结论”于请求人不利,一般是相对于专利权人而言不利,更正后仍然对其不利,专利权人或其他适格原告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仍需提交相应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首先,专利权评价报告一旦做出,任何人都可以通过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到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全文。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日在200910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10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其中,应对中止诉讼,原告按要求提高专利权评价报告即可;如果不提交,恢复审理程序的条件不成就。

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中的“不利后果”一般是驳回诉讼请求(不是驳回起诉)。当然,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由“可以”来修饰,不少法院可能会继续审理,或者说不提交也不影响审理的正常进行。但专利权人或其他适格原告不应对此抱有侥幸态度,一旦被驳回,不可避免的会增加己方的负担。

尤其是,专利权评价报告上的结论是“初步结论”,并不是确定专利有效性的生效法律文书。无论初步意见对专利权人多么的不利,都不应是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依据。

在(2017)最高法民申2424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如下意见:

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初步证据,国美建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应当无效,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

对于“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应做三个方面的理解,其一是这句话本身的含义,即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法院不应因原告未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而不予受理。其二是法院认为需要提供而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法院仍然可以做出于原告不利的判决;应注意,法院做出于原告不利的判决一般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仍然会支持这一判决。其三是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是确定专利有效性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专利有效性应通过法定的确权程序解决,即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即便是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均无专利性,只要案涉专利当前有效,其就能够作为权利基础主张相应权利。如果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应通过法定的确权途径解决。

注意事项三:

无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如何,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都应以专利权评价报告为基础对专利有效性的进行重新评价,根据该重新评价的结果确定可行的应对手段,如确定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等。

注意事项四:

专利权评价报告在其首页会指出“评价所针对的文本”,这个文本可能是授权文本,也可能是利害关系人此前所没有预料到的其它文本,例如“由失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专利文件”。作为利害关系人,尤其是一审被告,对此应有清楚的认识。

刚性收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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