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转让小事一则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22-07-25 10:30) 点击:429 |
专利权转让是指专利权人将专利权转让给他人的一种法律行为,广义的专利权转让包括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专利权转让势必会出现不同的人在期间上接续地持有专利权的局面,不同的人在各自持有专利权的期间内,各自独立地享有专利权的财产性权利。原则上,该财产性权利可在分段的期间内由在该期间内持有该专利权的人主张,该财产性权利也可以随专利权转让一并转让,但需要有关于该财产性权利转让的约定。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规定的当事人恒定原则,即便是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民事诉讼中,原告因权利转移而丧失案涉专利权,若权利转移并没有一并转移其持有专利权期间的财产性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不受专利权转让的影响。 专利权转让在本文中的小事即“专利权转让并不意味着转让人将自己拥有专利权期间应获得的财产权益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319号判决书中,最高院的观点包括:转让专利权并不意味着转让人将自己拥有专利权期间应获得的财产权益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后者需要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在没有明确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转让人将对其拥有专利权期间的侵权行为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并转让。在判决书中具体阐述为:专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权利人有权在其拥有专利权期间获得财产收益,亦可以将专利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但转让专利权并不意味着转让人将自己拥有专利权期间应获得的财产权益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后者需要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本案中,天轮公司公证保全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7月;天轮公司主张金丛智能公司、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9年1月16日。上述期间内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均为天轮公司,其对该期间内的侵权行为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在没有明确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天轮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将专利权转让给陈和的同时已经将其拥有专利权期间内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也一并转让给陈和,故天轮公司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即原专利权人在其曾经持有专利权的期间内,就在该期间内发生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019)最高法知民终426号判决书的裁判观点包括:受让专利权人对发生在专利权转让之前、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持续到转让之后的专利侵权行为不当然具有诉讼资格。受让专利权人应当证明一并获得专利转让前的侵权赔偿的实体权利。具体地,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10月-11月期间,东方麦田公司受让涉案专利权并于2018年3月26日完成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东方麦田公司对发生在专利权转让之前、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持续到转让之后的专利侵权行为不当然具有诉讼资格。本案中,东方麦田公司以原专利权人刘诗锋在专利权转让前通过证据保全取得的证物及相关文件起诉,东方麦田公司主张一并获得专利权转让前的侵权赔偿的实体权利,并经法庭准许于庭后补充提供了由原专利权人刘诗锋出具的权利转让声明。据此,原审法院确认东方麦田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受让专利权人对发生在专利权转让之前的专利侵权行为,如果之前没有一并受让专利权转让之前的财产性权利,并因此可能会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的瑕疵可以通过后补的权利转让协议治愈。 (2019)最高法知民终640号裁定书的裁判观点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上述规定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恒定原则,根据该原则和精神,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为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和避免诉讼不确定状态的发生,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不因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后续的变化而丧失。 首先,涉案专利权的转移并不影响原权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上述规定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恒定原则,根据该原则和精神,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为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和避免诉讼不确定状态的发生,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不因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后续的变化而丧失。相反,如果允许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因随后续有关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丧失,导致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归于无效,将对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和诉讼结果的确定性产生不利影响,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大源小能公司的起诉,《专利权转让协议》是案外人胡建平与大源小能公司于2018年9月4日签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业务管理部的复函显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于2018年9月5日变更为胡建平。可见,大源小能公司在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仍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所有权的转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大源小能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不应受到影响。 其次,诉讼中原告的专利所有权转移不能成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合法理由。前已述及,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同时,为维护受让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受让人参与诉讼的程序机制。该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据此,即使有关涉《专利权转让协议》争议的另案诉讼结果尚未确定,该协议约定的受让人胡建平可以选择参与本案诉讼,向原审四被告主张权利或者放弃主张其权利。当然,胡建平也可以选择待有关《专利权转让协议》争议的另案诉讼确定其为最终专利权人后,向大源小能公司主张返还因本案诉讼所获得的相应权益。无论胡建平如何选择,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并不会因本案审理而受损。因此,涉案专利权权属变化不应当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当然,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或者中止诉讼,待大源小能公司与胡建平之间的专利权属纠纷结果确定后再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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