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 |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22-07-25 10:27) 点击:433 |
了解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需要先从技术特征的含义着手,在我国专利法体系中,《专利审查指南》在定义技术方案时,并没有以技术特征为要素进行定义,而是以技术手段为要素之一进行定义。关于《专利审查指南》中技术方案的定义,具体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体现的;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我国专利法体系中的技术方案。据此可知的技术方案三要素是技术问题、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并不包含技术特征。然而在实务中,人们又习惯于将技术方案分解成若干个单元,每个单元记为一个技术特征,并在评价技术特征时,以技术问题、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为要素进行评价,由此可知,技术特征是为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并达到预期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是技术手段的特定化,该特定化体现在所应用于的技术方案中,用以解决这个技术方案中的某个或者某些环节技术问题的借助于技术手段的实现。 进一步地,人们在描述权利要求时,往往只使用技术手段进行描述,而通常不会引入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但在专利文本所提供的语境中,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往往是可以被获知的。通常“不会但有时会”是一种情形,而在特定的技术领域,如通讯领域,功能或效果描述的技术特征却极为普遍。其中,前述的“有时会”存在多种情形,其一是撰写人员找不到合适的上位概念进行概括,不得已采用功能或效果描述的技术特征;其二是为了增加权利要求的可读性,而功能或效果本身对技术方案无实质的限定作用;其三纯粹是申请人的心理因素,对功能和效果用语是否具有实际的限定作用并没有过多的考虑,只是为了突出相关技术方案的优越性、先进性;其四则是功能或效果与技术手段的严格对应性,使用功能或效果描述相对于使用技术手段描述能够使权利要求更言简意赅。严格来说,需要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相应技术特征的内容的只有第一种情形,即撰写人员找不到合适的上位概念进行概括的情形,但在实务中,因所处的立场不同,加上专利撰写水平的参差不齐,以上四种情形或多或少的都会有一些争议的空间。 下面针对以上四种情形以及三种相关联的情形逐一的进行说明: 一、以功能或效果作为上位概念的情形 这种情形出现的原因,多是撰写人员找不到或者本领域本就没有合适的上位概念概括其期望获得保护的几种实施方式,进而采用这几种实施方式都能够实现的功能或者达到的效果作为上位概念限定出一个技术特征。不过撰写人员有惰性也是无法避免的,很多时候即便所属领域存在合适的上位概念,但申请人仍有可能会采用这种方式来描述权利要求。这一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该规定的内容是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诠释了保护与公开相适应的原则,其对现有技术的贡献恰恰是其在例如说明书中给出的几个实施方式,以及借由该实施方式不付出创造性劳动而获得的其他方式,即等同方式,如此,才能够使专利权的保护程度与专利权对社会所作出的贡献相适应。 典型地,如(2020)最高法知民终1233号判决书,关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超声波焊接装置”,上诉人(原审被告)认为“超声波焊接装置”属于功能性限定,应按照具体实施方式确定其特征。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则辩称“超声波焊接装置”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而是属于上位概念。无论是环套形的焊头还是纵横交错形的焊头,均落入涉案专利“超声波焊接装置”的保护范围。最高院认为:关于“超声波焊接装置”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从文义来看,“超声波焊接装置”是利用超声波技术实现焊接功能的装置,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并未对“超声波焊接装置”的结构作出限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4也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超声波焊接装置”的结构特征,而且,本案亦无证据显示“超声波焊接装置”的结构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故可以认定“超声波焊接装置”属于功能性特征,而应以其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来确定其保护范围。 二、弄巧成拙的情形(关联情形一) 该种情形可以理解成第一种情形的派生情形,与前面列明的第三种情形出现的原因有一些相似性,在前述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1233号判决书也有体现,如被上诉人所辩称的“‘超声波焊接装置’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而是属于上位概念”,出现这一情形的主要原因是撰写人员的惰性。作为一种最省事的概括方式,如能加热的,就定义成加热装置,能冷却的就定义成冷却装置,能拖动的就定义成拖动装置,能实现超声波焊接的就定义成超声波焊接装置,诸如此类,可以说在我国,此种类型的撰写方式极为普遍,如简单检索“加热装置”,就会有大量的专利文献被检索出来。 撰写人员在进行此种类型的撰写时,多是没有慎重的去斟酌所采用的描述用语的规范性,而是相对随意的确定了一个其认为可以作为上位概念的用语,尤其是在这种撰写方式变成习惯时。这种撰写习惯有很大的隐患,如有些人在撰写说明书时忽略了其确定相关功能或效果技术特征撰写时的考虑因素,而想当然的未在说明书中给出支持相应功能或效果技术特征的实施例,一方面可能导致某权利要求因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被无效,另一方面,这种情形本身就会引发维权障碍,相应诉讼请求可能会直接被判决驳回。 进一步地,关于这种情形本身就会引发维权障碍,在于如果某技术特征被认定为功能或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而说明书中未记载任何一个实施例,则其保护范围无法确定,进而无法完成侵权比对,侵权的诉讼请求有很大可能会被直接判决驳回。典型案例则是(2012)民申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书述及的情形,最高院针对该案例特别指出“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的专利权的侵权指控不应支持”,具体内容是: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如果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明显瑕疵,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仍然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无法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则无法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进行有意义的侵权对比。因此,对于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的专利权,不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就该典型案例的具体案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以及柏万清提供的有关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导磁率高”的具体范围或者具体含义,不能准确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之进行有意义的侵权对比。因此,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磁率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二审判决认定柏万清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实际上因(2012)民申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书做出时间较早,涉案专利中“导磁率高”并非是孤立存在的技术特征,而是与其他内容共同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所述服装在面料里设有由导磁率高而无剩磁的金属细丝或者金属粉末构成的起屏蔽保护作用的金属网或膜”,整体上属于使用效果技术特征和结构技术特征共同描述的技术内容,导磁率高作为效果特征,本身存在不清楚的问题,当然,其说明书中也缺少相应的实施例,导致无法对其进行解释,进而导致其保护范围无法确定,相应诉讼请求被驳回。 三、功能、效果辅助结构限定技术特征的情形 该种情形即前面列明的第二种情形,具体是功能或者效果的存在本身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并无实际价值,仅仅是为了增加权利要求的可读性,或者说在此情形下,功能或效果本身对技术方案无实质的限定作用,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不必考虑。该种情形在计算机通讯,以及电学领域极为普遍,在其他领域也有体现,但相对较少。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第二种情形实质是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例外情形,也是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由于该种情形的存在非常普遍,在此不再赘述,需要注意的是前面列明的第三种情形,该第三种情形与第二种情形存在交集,或者说部分地也包含在了该“功能、效果辅助结构限定技术特征的情形”中。 四、极度表现情形 极度表现情形就是前面列明的第三种情形,表现在申请人内心有向外界传达其技术方案的先进性、优越性的急迫需要,如果不在权利要求书中描述强大的功能或者优异的效果就会感觉意思未到,心有不甘;只是申请人自己对功能和效果用语是否具有实际的限定作用并没有过多的考虑。前面提到的(2012)民申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书所述及的情形也可归入此种情形。 关于极度表现情形,如果有优秀的撰写人员把关,最多会出现前述的第二种情形,即功能、效果辅助结构限定技术特征的情形,此时,权利要求1中虽包含了功能、效果描述的技术特征,但同时也存在着与之相适应的例如结构限定的技术特征,这种相适应关系,导致功能、效果失去了限定作用,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没有实际价值。但一旦控制不当,功能或效果与相应的结构不能产生严格的对应关系时,势必会引入不必要的限定,对权利人维权产生极大的障碍。 即便是第二种情形,也往往会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如(2020)最高法知民终741号民事判决书,围绕“快速锁机构”是否是功能性特征,原被告双方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本案中,“快速锁机构”是案涉专利“可实现多种拼接方式的LED显示屏”的部件之一,一方面,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快速锁机构”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术语,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快速锁机构”中的“锁”是结构特征,而“快速”进一步限定了“锁”的功能;另一方面,结合案涉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其中一所述框架的斜向凸台可与相邻框架上的转块的不同斜板贴合抵靠……将相邻两框架固定连接……),实际上已经隐含限定了“快速锁机构”的位置,根据这一方位和结构关系,“将相邻两框架固定连接”系对“快速锁机构”功能的进一步描述,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光祥公司有关前述技术特征系功能性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于光祥公司的技术特征分解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对此,最高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尽管法院最终认定快速锁机构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但也给被告了很大争辩的空间,尤其是,若一旦对相应技术特征的解释失控,或者说撰写人员在撰写时并没有估计到相关技术特征的解释方向,则很有可能导致维权失败。 综上所述,某些申请人习惯于在权利要求1写入能够体现其例如产品性能的各种内容,一旦与其所限定的结构特征无法对应起来,势必会引入附加的限定,导致其维权失败。因此,申请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需要对此施以较高的关注度,避免由此产生的维权障碍。 五、功能或效果能够与结构严格对应的情形 即其前面列明的第四种情形,产生这一情形的原因是某些结构与效果或功能之间产生了约定俗成的对应关系,直接描述结构非常困难,或者根本无法实现,使用功能或者效果描述反而言简意赅,这在电学领域中比较普遍。比较典型的是例如厂家提供的接线手册,为了实现某个功能,接线手册所提供的接线方式是唯一的,实际的接线方式非常复杂,可能需要几个、十几个、几十个甚至更多个端子的连接,如果描述接线方式将会使权利要求变得极为臃肿,并且因涉及到黑盒问题,借由接线方式本身并不能通过符合逻辑的技术分析确定基于这种接线方式能够实现怎样的功能,反而不如直接使用该种接线方式能够实现的功能的用语描述相应技术特征。 该种情形在多个领域都有出现,例如电学或者通讯领域的耦合,耦合本身属于效果,但其已经变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连接方式。在机械领域,如铆接、焊接等,同样如此,铆接、焊接属于工艺特定,而非结构特征,但已经约定俗称为结构特征。 六、功能或效果是否清楚的情形(关联情形二) 该种情形是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问题,而与使用功能或效果性用语描述本身无关,需要借助于说明书和附图对其进行解释,或者说这一特殊情形下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功能或效果描述的技术特征。如人们常用的“高效”,若权利要求中无其他限定,“高效”本身就是含混不清的,即便说明书中有相关实施例,仍不能将其简单的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而强行使用说明书中记载的实施例进行比对。举例而言,“效率大于等于37%的热机”与“高效率热机”,前者可以认为是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后者本身就属于含混不清的术语,不因有相关实施例,而强行使用实施例进行比对。 进一步地,由于实施例中往往缺少概括性,一旦出现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通过权利要求自身的语境无法得到合理解释或者合理限定时,很有可能导致由若干实施例确定的保护范围非常狭窄。 (2017)浙民终337号判决书所涉专利侵权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如果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明显瑕疵,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仍然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无法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则无法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进行有意义的侵权比对。并据此认定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及瑞泽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液气压力筒的具体含义,不能准确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有实质意义的侵权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此,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在二审期间又提交了四份证据,用以证明液气压力筒是清楚的,尽管二审法院据此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但也因这种撰写方式给专利权人维权带来了很大的障碍。若二审期间提交的四份证据不存在或者提供的难度比较大,二审法院也很难支持专利权人的主张。 七、被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有功能或效果描述的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记载有实现相应功能或效果的结构性技术特征的情形(关联情形三) 该种情形是第一种情形的延伸情形,原则上应该按照第一种情形所适应的方式处理,但某些法院对此认识有误,权利人或被控侵权人注意一下即可,没有太多讨论的余地。 本文述及该种情形的原因是在笔者曾经代理的案件中,某法官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应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确定其保护范围,尽管权利要求1中记载有功能描述的技术特征,理应以说明书记载的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实施例确定功能描述的技术特征的内容,但同时实施例中的结构性特征记载在从属权利要求中,不是权利要求1的组成部分,而想当然的排除了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 对此,笔者进行了相应的答辩,说明书记载的能够实现相应功能的结构性特征是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能排除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功能或效果描述的技术特征的认定。 八、结论 尽管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对功能和效果描述的技术特征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则进行了例外性规定,但功能和效果描述的技术特征种类较多,在权利要求书中的实际限定作用差异较大,我们仍需对功能或效果描述的技术特征施以较高的关注度,灵活地适用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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